稅收征收管理法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_中國發展門戶一包養心得網-國家發展門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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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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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稅收征收管理,規范稅收征收和繳納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稅收征收和繳納行為,加強稅收征收管理,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推進稅收治理現代化,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均適用本法。

第二條  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均適用本法。

第三條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法律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

第三條  國家稅收的基本制度由法律規定。

稅收的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授權國務院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任何機關、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開征、停征以及減稅、免稅、退稅、補稅和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外,任何單位不得突破國家統一稅收制度規定稅收優惠政策。

第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

第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

第五條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分別進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稅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領導或者協調,支持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依照法定稅率計算稅額,依法征收稅款。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

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任何單位包養合約和個人不得阻包養網比較撓。 

第五條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分別進行征收管理。

稅務機關應當依照法定稅率計算稅額,依法征收稅款或者退付稅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包養網征、停征、多征或者少退、少征、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稅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領導或者協調,支持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建立、健全涉稅信息提供機制。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涉稅信息。

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遵循公平、公正、便捷、效率原則,按照法定程序實施稅收征收管理,不得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超越授權范圍設立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當事人的稅收征收管理程序性義務,侵害其合法權益。

稅務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

第六條 國家有計劃地用現代信息技術裝備各級稅務機關,加強稅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統的現代化建設,建立、健全稅務機關與政府其他管理機關的信息共享制度。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向稅務機關提供與納稅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信息。

第七條 國家有計劃地用現代信息技術裝備各級稅務機關,加強稅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統的現代化建設,建立、健全稅務機關與政府其他管理機關的信息共享制度。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向稅務機關提供與納稅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信息以及其他涉稅信息。

 

第八條  國家施行統一的納稅人識別號制度。

 

第九條  國家建立、健全稅收誠信體系,褒揚誠信,懲戒失信,促進稅法遵從。

第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普及納稅知識,無償地為納稅人提供納稅咨詢服務。

第十條  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普及納稅知識,無償地為納稅人提供納稅咨詢服務。

第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向稅務機關了解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與納稅程序有關的情況。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要求稅務機關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

納稅人依法享有申請減稅、免稅、退稅的權利。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稅務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享有陳述權、申辯權;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控告和檢舉稅務機關、稅務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十一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當事人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履行義務,其合法權益同等受法律保護。

納稅人依法享有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定、修改的參與權。

納稅人依法享有申請減稅、免稅、退稅的權利。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向稅務機關了解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與納稅程序有關的情況。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要求稅務機關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情況保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稅務機關所作出的決定,享有陳述權、申辯權;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等權利。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控告和檢舉稅務機關、稅務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

第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稅務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

稅務機關、稅務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于職守、清正廉潔、禮貌待人、文明服務,尊重和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權利,依法接受監督。

稅務人員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不得濫用職權多征稅款或者故意刁難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隊伍建設,提高稅務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

稅務機關、稅務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忠于職守、清正廉潔、禮貌待人、文明服務,尊重和保護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權利,依法接受監督。

稅務人員不得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不得濫用職權多征稅款或者故意刁難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

第十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包養網推薦、健全內部制約和監督管理制度。

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對下級稅務機關的執法活動依法進行監督。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對其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廉潔自律準則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制約和監督管理制度。

上級稅務機關應當對下級稅務機關的執法活動依法進行監督。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對其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廉潔自律準則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負責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復議的人員的職責應當明確,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

 

第十二條 稅務人員征收稅款和查處稅收違法案件,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稅收違法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四條  稅務人員征收稅款和查處稅收違法案件,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稅收違法案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收到檢舉的機關和負責查處的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收到檢舉的機關和負責查處的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管轄范圍對納稅人實施管轄。

稅務機關之間對稅收管轄有爭議的,由爭議各方依照前款規定,本著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則逐級協商解決;不能協商一致的,報請共同的上級稅務機關決定。

包養網十四條 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 

第十七條  本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各級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

第二章 稅務管理

第二章  稅務登記

第一節  稅務登記

 

第十五條 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應當于收到申報的當日辦理登記并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辦理登記注冊、核發營業執照的情況,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

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和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的范圍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  納稅人識別號由稅務機關統一登記管理。

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首次發生納稅義務三十日內,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人員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應當于收到申報的當日辦理登記并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自依法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應當于收到申報的當日辦理登記并發給稅務登記證件。

自然人納稅人或者其扣繳義務人應當自首次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納稅申報期限屆滿前,向稅務機關申報,稅務機關登錄其納稅人識別號。

本條第二、三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和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稅款登記的范圍和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九條  從事網絡交易的納稅人應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醒目位置公開稅務登記的登載信息或者電子鏈接標識。

第十六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之前,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

第二十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之前,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

第十七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稅務登記證件,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和其他存款賬戶,并將其全部賬號向稅務機關報告。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并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
    稅務機關依法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開立賬戶的情況時,有關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一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稅務登記證件,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賬戶和其他存款賬戶,并將全部賬號向稅務機關報告。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中登錄納稅人識別號,并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

稅務機關依法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開立賬戶的情況時,有關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簽訂合同、協議,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動產登記以及辦理其他涉稅事項時,應當使用納稅人識別號。

第十八條 納稅人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稅務登記證件不得轉借、涂改、損毀、買賣或者偽造。

第二十三條  納稅人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稅務登記證件不得轉借、涂改、損毀、買賣或者偽造。

第二節  賬簿、憑證管理

第三章  憑證管理

第十九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賬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賬,進行核算。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使用征納雙方認可的電子憑證,可以作為記賬核算、計算應納稅額的依據。

第二十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應當報送稅務機關備案。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抵觸的,依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計算應納稅款、代扣代繳和代收代繳稅款。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使用的會計核算軟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能正確、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使用計算機進行會計核算的納稅人,應當在使用前將會計核算軟件及其使用說明書、有關資料報送稅務機關備案。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抵觸的,依照國務院或者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有關稅收的規定計算應納稅款、代扣代繳和代收代繳稅款。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

單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

發票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六條  稅務機關是發票的主管機關,負責發票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的管理和監督。

單位、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

發票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二條 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指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指定企業印制。

未經前款規定的稅務機關指定,不得印制發票。

第二十七條  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確定企業印制。

未經前款規定的稅務機關確定,不得印制發票。

第二十三條 國家根據稅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積極推廣使用稅控裝置。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

第二十八條  國家根據稅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積極推廣使用稅控裝置。納稅人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

第二十四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賬簿、記賬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包養網站

賬簿、記賬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或者擅自損毀。

第二十九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按照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賬簿、會計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向自然人納稅人支付所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向納稅人提供相關支付憑證,自然人納稅人應當妥善保存與其納稅義務相關的憑證及有關資料。

賬簿、會計憑證、完稅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不得偽造、變造或者擅自損毀。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條  納稅人及與納稅相關的第三方應當按照規定提交涉稅信息。

 

第三十一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在其經濟活動過程中,一個納稅年度內向其他單位和個人給付五千元以上的,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給付的數額以及收入方的名稱、納稅人識別號。

單次給付現金達到五萬元以上的,應當于五日內向稅務機關提供給付的數額以及收入方的名稱、納稅人識別號。

 

第三十二條  銀行包養網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內容、格式、時限等要求向稅務機關提供本單位掌握的賬戶持有人的賬戶、賬號、投資收益以及賬戶的利息總額、期末余額等信息。對賬戶持有人單筆資金往來達到五萬元或者一日內提取現金五萬元以上的,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稅務機關提交相關信息。

稅務機關從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獲取的納稅人信息只能用于稅收目的,不得向第三方披露。

 

第三十三條  網絡交易平臺應當向稅務機關提供電子商務交易者的登記注冊信息。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依法實施特別納稅調整的,可以要求納稅人或者其稅務代理人提交稅收安排。

 

第三十五條  政府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向財政、稅務機關提供本單位掌握的市場主體資格、人口身份、專業資質、收入、財產、支出等與征稅有關的信息,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三節 納稅申報

第五章  申報納稅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

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扣繳義務人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十六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依法自行計算應納稅額和扣繳稅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申報內容如實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告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以及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要求納稅人報送的其他納稅資料。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對納稅申報、扣繳稅款申報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承擔責任。

 

第三十七條  稅務機關根據有利于方便納稅和降低稅收成本的原則,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代征稅款。稅務機關應當與受托代征人簽訂代征協議,明確代征范圍、代征標準、代征期限以及代征人的法律責任,并頒發委托代征證書。委托代征證書應當公示。

代征人按照代征協議以稅務機關的名義依法征收稅款,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代征人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

稅務機關按照規定付給代征人代征手續費。

現行征管法第三十條。

第三十八條  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對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負有代扣、代收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

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

稅務機關按照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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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后發現需要修正的,可以修正申報。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直接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也可以按照規定采取郵寄、數據電文或者其他方式辦理上述申報、報送事項。

第四十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直接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以及財務會計報告,也可以按照規定采取郵寄、數據電文或者其他方式辦理上述申報、報送事項。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使用征納雙方認可的電子簽名報送的各類電子資料,與紙質資料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經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延期申報。

經核準延期辦理前款規定的申報、報送事項的,應當在納稅期內按照上期實際繳納的稅額或者稅務機關核定的稅額預繳稅款,并在核準的延期內辦理稅款結算。

第四十一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經稅務機關核準,可以延期申報。

經核準延期辦理前款規定的申報、報送事項的,應當在納稅期內按照上期實際繳納的稅額或者稅務機關核定的稅額預繳稅款,并在核準的延期內辦理稅款結算。

  

第四十二條  稅務機關可以對定期定額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實行簡易申報、簡并征期。

第三章 稅款征收

 

第二十八條 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征收稅款,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開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

 農業稅應納稅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核定。

 

第二十九條 除稅務機關、稅務人員以及經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委托的單位和人員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稅款征收活動。

 

第三十條 扣繳義務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的義務。對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負有代扣、代收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

扣繳義務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稅款義務時,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處理。

稅務機關按照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手續費。

 

第三十一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

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四十三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

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納稅人補繳稅款數額較大難以一次繳清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分期繳納,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書面申請減稅、免稅。

包養價格稅、免稅的申請須經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減稅、免稅審查批準機關審批;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擅自作出的減稅、免稅決定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行,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第四十四條  納稅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減稅、免稅、退稅。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擅自作出的減稅、免稅、退稅決定和下達的稅收收入指標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行,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征收稅款時,必須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時,納稅人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代扣、代收稅款憑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開具。

第四十五條  納稅人繳納稅款后,稅務機關應當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納稅人通過電子繳稅系統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納稅人的需要開具紙質完稅憑證。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時,納稅人要求扣繳義務人開具完稅憑證的,扣繳義務人應當開具。

 

第四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納稅人適用稅法的預約裁定制度。

納稅人對其預期未來發生、有重要經濟利益關系的特定復雜事項,難以直接適用稅法制度進行核算和計稅時,可以申請預約裁定。省以上稅務機關可以在法定權限內對納稅人適用稅法問題作出書面預約裁定。

納稅人遵從預約裁定而出現未繳或少繳稅款的,免除繳納責任。

 

第六章  稅額確認

 

第四十七條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進行的納稅申報,有權就其真實性、合法性進行核實、確定。

 

第四十八條  稅務機關以納稅人提供的賬簿憑證、報表、文件等資料記載的信息為基礎,結合所掌握的相關信息對納稅申報進行核實、確定。

 

第四十九條  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對納稅人應納稅額進行確認:

(一)存在申報的計稅依據不實的;

(二)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

(三)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而從事生產、經營的;

(四)有合并、分立、解散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賬簿但未設置的;

(三)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四)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五十條  納稅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信息記錄、保管、報告以及配合稅務檢查等義務的,稅務機關應當以掌握的信息為基礎,核定其應納稅額。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前款規定: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但未設置賬簿的;

(三)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四)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五)發生納稅義務短期包養,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七)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從事生產、經營的;

(八)使用的財務會計軟件不能準確核算或者無法按照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相關數據的。

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六條  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第五十一條  納稅人與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第五十二條  經確認的應納稅額與納稅人申報的稅額不一致的,或者納稅人未進行納稅申報的,稅務機關應當向納稅人出具稅額確認通知書。

納稅人應當按照稅額確認通知書載明的應補(退)稅款,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補(退)稅。

 

第五十三條  納稅人填報的納稅申報表以及修正的納稅申報表所載明的應納稅額,稅務機關未做確認或者超出確認時效的,視同稅額確認通知書所確定的應納稅額。

修正的納稅申報涉及退庫的,應當經稅務機關批準。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應當再次進行稅額確認:

(一)因納稅人提供不正確、不完整計稅依據導致之前申報、確認或調整應納稅額不實的;

(二)稅法有新的規定涉包養網VIP及調整納稅人計稅依據的。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進行再次稅額確認的,以再次確認的應納稅額為準。稅務機關對確認稅額進行部分修正的,以修正后的為準,未做修正的部分繼續生效。

 

第五十五條  稅額確認過程中,發現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稅務稽查部門立案查處:

(一)涉嫌逃避繳納稅款、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

(二)虛開發票等稅收違法行為;

(三)納稅人發生納稅義務未進行納稅申報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六條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應納稅額的確認應當在五年內進行。

納稅人未登記、未申報或者存在本法第五十五條所列情形需要立案查處的,稅務機關應當自稅法規定的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年內進行確認。

 

第五十七條  對稅務機關進行的稅額確認,納稅人應當證明其納稅申報的真實性、合法性。

納稅人對其提供的發票等會計憑證、賬簿、報表、完稅憑證以及其他有關涉稅資料中所記載數據、記錄及其他相關事實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準確性負責。

稅務機關在稅額確認中對納稅人應納稅額作出調整且納稅人已經履行本法規定的協助義務的,稅務機關應當對使用的納稅人賬簿、文件、記錄、其他資料的數據信息的來源及計算方法、確認方法、依據負責,對其所使用的其他方面數據信息來源的合法性負責;有關提供方對其提供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納稅人對稅務機關來源于第三方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有異議的,應當告知相關第三方修改提交信息。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按照第五十條規定核定應納稅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

 

第七章  稅款追征

    現行征管法第三十二條。

第五十八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解繳。

    現行征管法第三十二條。

第五十九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按日加計稅收利息。

稅收利息的利率由國務院結合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和市場借貸利率的合理水平綜合確定。

納稅人補繳稅款時,應當連同稅收利息一并繳納。

 

第六十條  下列期間,稅收利息中止計算:

(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財產、銀行賬戶被稅務機關實施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導致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確實難以按照規定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從措施實施之日起至措施解除之日止;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從不可抗力發生之日起至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止;

(三)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情形。

非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過錯,致使納稅人不能及時足額申報繳納稅款的,不加收稅收利息。

第三十七條  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扣押后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并歸還所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后仍不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的商品、貨物,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第六十一條  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報告,補辦批準手續。扣押后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并歸還所扣押的商品、貨物和其他財產;扣押后仍不繳納稅款或者繳納不足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的商品、貨物和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第三十八條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一)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范圍之內。

第六十二條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不履行納稅義務可能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一)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匯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稅務機關采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書面通知納稅人并制作現場筆錄。

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或者繳納不足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匯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范圍之內。

第三十九條 納稅人在限期內已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三條  納稅人在限期內已繳納稅款,稅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使納稅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范圍之內。

第六十四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其存款、匯款至繳清稅款為止;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未繳納的稅收利息同時強制執行。

稅務機關采取前款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應當書面通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并制作現場筆錄。

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的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有困難的,稅務機關可以依法提請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所在地或者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范圍之內。

 

第六十五條  納稅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獲取的減稅、免稅、抵稅和退稅,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追繳,并按照本法規定的審批權限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第六十六條  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六個月;案情重大復雜的,經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一次,但延長期限不超過六個月。

 

第六十七條  納稅人逾期不履行稅務機關依法作出征收稅款決定的,自期限屆滿之日起,按照稅款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滯納金。

第四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規定的采取稅包養網比較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力,不得由法定的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行使。

第六十八條  本法規定的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的權力,不得由法定的稅務機關和人民法院以外的單位和個人行使。

稅務機關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可以提請公安機關協助,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二條 包養條件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必須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六十九條  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必須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條 稅務機關濫用職權違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或者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不當,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包養網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  稅務機關濫用職權違法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或者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不當,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第七十一條  納稅人欠繳稅款未結清,又不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決定不準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稅收利益相關人出境;稅務機關立案查處涉嫌重大稅收違法情形的,可以決定不準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財產實際擁有者或者管理者、直接責任人出境。

對決定不準出境的人員,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及時通知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予以協助,或者提請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不予簽發出(國)境證件。

 

第七十二條  對需要經有關部門依法登記才發生效力或者對抗第三人的動產或者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納稅人提供的與該動產或不動產物權交易相關的完稅憑證或者稅收證明;對于未提供相關完稅憑證或者稅收證明的,不得辦理登記。

第四十五條 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

第七十三條  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企業破產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

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

 

第七十四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后仍未繳納的,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以納稅人欠繳稅款為限,對其不動產設定優先受償權,并通知產權登記部門予以登記。

納稅人繳清欠稅后,產權登記部門才能辦理產權變更手續。

第四十六條  納稅人有欠稅情形而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說明其欠稅情況。抵押權人、質權人可以請求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欠稅情況。

第七十五條  納稅人有欠稅情形而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說明其欠稅情況。抵押權人、質權人可包養行情以請求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欠稅情況。

第四十七條 稅務機關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收據;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清單。 

第七十六條  稅務機關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收據;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必須開付清單。

 

第七十七條  納稅人有解散、撤銷、破產情形的,在清算前應當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告;未結清稅款的,由其主管稅務機關參加清算。 

第四十八條 納稅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并依法繳清稅款。包養納稅人合并時未繳清稅款的,應當由合并后的納稅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人分立時未繳清稅款的,分立后的納稅人對未履行的納稅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八條  納稅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包養金額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并依法繳清稅款。納稅人合并時未繳清稅款的,應當由合并后的納稅人繼續履行未履行的納稅義務;納稅人分立時未繳清稅款的,分立后的納稅人對未履行的納稅義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九條  對同一納稅義務,數人共同承擔清償或者擔保責任的,為連帶納稅人。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各連帶納稅人對全部納稅義務負履行責任。

連帶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其效力及于其他連帶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的連帶納稅人,對于超過自己責任的部分,可以向其他連帶納稅人追償。

 

第八十條  未繳清稅款的納稅人的財產贈與他人或者被繼承的,以受贈人或者繼承人為繳納稅款的責任人,但以其所受贈或者繼承的財產為限。

 

第八十一條  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無法追征時,稅務機關可以向支配或者獲取納稅人財產的財產實際管理人、遺產執行人、清算組、總公司以及其他關系人追征。

   

第八十二條  公司解散未清繳稅款的,原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以出資額為限,對欠繳稅款承擔清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欠繳稅款數額較大的納稅人在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之前,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

第八十三條  欠繳稅款數額較大的納稅人在處分其不動產或者大額資產之前,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

第五十條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不免除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和應承擔包養的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

稅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的,不免除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尚未履行的納稅義務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

第八十五條  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五年內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退還。

第五十二條 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

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六條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過失造成少報、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五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

對未辦理納稅申報以及逃避繳納稅款、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在十五年內可以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或者所騙取的稅款。

納稅人欠稅超過二十年,稅務機關執行不能的,不再追征。

第五十三條 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對審計機關、財政機關依法查出的稅收違法行為,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機關的決定、意見書,依法將應收的稅款、滯納金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并將結果及時回復有關機關。

第八十七條  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將征收的稅款繳入國庫。

對審計機關、財政機關依法查出的稅收違法行為,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機關的決定、意見書,依法將應收的稅款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并將結果及時回復有關機關。

第四章  稅務檢查

第八章  稅務檢查

第五十四條 稅務機關有權進行下列稅務檢查:

(一)檢查納稅人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檢查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

(二)到納稅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納稅人應納稅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檢查扣繳義務人與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經營情況;

(三)責成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文件、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

(四)詢問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稅人托運、郵寄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有關單據、憑證和有關資料;

(六)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憑全國統一格式的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稅務機關在調查稅收違法案件時,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查詢案件涉嫌人員的儲蓄存款。稅務機關查詢所獲得的資料,不得用于稅收以外的用途。

第八十八條  稅務機關在履行稅額確認、稅務稽查及其他管理職責時有權進行下列稅務檢查:

(一)檢查納稅人的賬簿、會計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檢查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相關賬簿、會計憑證和有關資料。檢查自然人納稅人取得收入的單位與納稅相關的賬簿和資料。對實行計算機記賬的,有權進入相關應用系統,對電子會計資料進行檢查,納稅人應當按照稅務機包養金額關的要求提供數據接口和查詢權限;應用系統不能滿足檢查需要的,納稅人或者軟件所有人應當提供與應用系統相關的源代碼等軟件技術支持。

(二)到納稅人的生產、經營場所和貨物存放地檢查納稅人應納稅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檢查扣繳義務人與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經營情況。

(三)責成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文件、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

(四)詢問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涉稅當事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稅人托運、郵寄應納稅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六)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憑全國統一格式的檢查存款、匯款賬戶許可證明,查詢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匯款及證券交易結算資金賬戶。稅務機關在調查稅收違法案件時,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查詢案件涉嫌人員的存款、匯款及證券交易結算資金賬戶。稅務機關查詢所獲得的資料,不得用于稅收以外的用途。

(七)到網絡交易平臺提供機構檢查網絡交易情況,到網絡交易支付服務機構檢查網絡交易支付情況。

(八)到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納稅擔保人的財物受托人處檢查財物委托情況。

(九)檢查涉嫌取得虛假發票的非納稅單位和個人的發票使用情況。

(十)檢查未登記為生產、經營場所卻用于生產、經營的場所。

(十一)到相關部門查詢、復制納稅人財產登記情況及身份信息。

第五十五條 稅務機關對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規定的批準權限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第八十九條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以前納稅期的納稅情況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發現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并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規定的批準權限采取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第五十六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九十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五十七條 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向稅務機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九十一條  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稅務檢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包養網人調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向稅務機關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五十八條  稅務機關調查稅務違法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第九十二條  納稅人涉嫌逃避繳納稅款等稅收違法行為的,稅務機關應當立案查處。

稅務機關在調查稅收違法案件時,納稅人以鎖門、鎖柜等方式隱藏涉稅證據或者財產、物品拒絕檢查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強行進入納稅人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對納稅人所持或者控制的涉稅財物、賬簿憑證、資料等強行開封、開鎖,實施強制檢查、調取證據。稅務機關實施強制檢查、調取證據,應當在公安機關協助和保護下進行,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和保護。

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

第五十九條 稅務機關派出的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并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九十三條  稅務機關派出的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并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賬簿或者保管記賬憑證和有關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和會計核算軟件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

(四)未按照規定將其全部銀行賬號向稅務機關報告的;

(五)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或者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的。    

納稅人不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經稅務機關提請,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涂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  納稅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辦理稅務登記、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賬簿或者保管會計憑證和有關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會計核算軟件、使用說明書及有關資料報送稅務機關備查的;

(四)未按照規定將其全部銀行賬號向稅務機關報告的;

(五)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稅控裝置,或者損毀或者擅自改動稅控裝置的;

(六)未按照規定向稅務機關報送涉稅信息的。

納稅人不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經稅務機關提請,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或者轉借、涂改、損毀、買賣、偽造稅務登記證件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記賬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五條  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設置、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會計憑證及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六條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包養網dcard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  納稅人采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扣繳義務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一款所稱采取欺包養合約騙、隱瞞手段是指下列情形:

(一)偽造、變造、轉移、藏匿、毀滅賬簿憑證或者其他相關資料;

(二)編造虛假計稅依據,虛列支出或者轉移、隱匿收入;

(三)騙取稅收優惠資格;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納稅人不進行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九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過失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除按照本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追繳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并處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自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繳納稅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稅務檢查前辦理修正申報,并繳納稅款的,處補繳稅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欠繳臺灣包養網應納稅款,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并處欠繳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六條 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規定期間內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 

第一百零一條  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由稅務機關追繳其騙取的退稅款,并處騙取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一款所稱假報出口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

(一)虛構貨物、勞務、服務出口的;

(二)偽造或者簽訂虛假的買賣合同的;

(三)以偽造、變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運輸單據、裝貨單等有關出口退稅單據、憑證的;

(四)虛開、偽造、變造、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稅的發票以及其他憑證的;

(五)假以他人貨物、勞務、服務申報出口退稅的。

第一款所稱其他欺騙手段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

(一)騙取出口退稅資格的;

(二)將未納稅或者免稅貨物、勞務、服務作為已稅貨物、勞務、服務出口的;

(三)雖有出口,但虛構、虛增該出口貨物、勞務、服務的品名、數量、單價等要素,騙取未實際納稅部分出口退稅款的。

對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在規定期間內停止為其辦理出口退稅。

 

第一百零二條  納稅人以欺騙手段取得稅收優惠資格的,稅務機關應當取消其稅收優惠資格,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不繳或者少繳稅款的,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條逃避繳納稅款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稅務機關取消納稅人稅收優惠資格后,應當及時通知其登記管理機關。

第六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包養價格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滯納金,并處拒繳稅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三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除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外,并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辦理了納稅申報或者稅務機關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送達了稅額確認通知書,但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應納或者應解繳的稅款,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稅務機關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納稅人有特殊困難不能及時完全履行納稅義務的,稅務機關可以與納稅人達成執行協議,約定分階段履行;納稅人采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或者滯納金。

第六十九條 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  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而不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零六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拒絕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撓稅務機關檢查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法印制發票的,由稅務機關銷毀非法印制的發票,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七條  偽造、變造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非法買賣、非法代開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印制發票的,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一百零八條  虛構、虛增交易,開具或者接受與經營交易事實不符的發票或者抵扣列支憑證的,構成虛開發票。

虛開發票的,處虛開稅額二倍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包養網推薦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十二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第一百零九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

第七十三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帳戶,或者拒絕執行稅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的決定,或者在接到稅務機關的書面通知后幫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存款,造成稅款流失的,由稅務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條 包養俱樂部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拒絕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存款賬戶,或者拒絕執行稅務機關作出的凍結存款或者扣繳稅款的決定,或者在接到稅務機關的書面通知后幫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存款,造成稅款流失的,由稅務機關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一條  負有提供涉稅信息協助義務和其他協助義務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未按照本法規定履行提供涉稅信息和其他協助義務的,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稅務機關對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國家稅款重大損失的,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在五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縣以下稅務分局、稅務所決定。

第七十五條 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涉稅罰沒收入,應當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上繳國庫。

第一百一十三條  稅務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涉稅罰沒收入,應當按照稅款入庫預算級次上繳國庫。

第七十六條 稅務機關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一百一十四條  稅務機關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七十七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五條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十八條 未經稅務機關依法委托征收稅款的,責令退還收取的財物,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六條  未經稅務機關依法委托征收稅款的,責令退還收取的財物,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行政處罰;致使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包養網評價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十九條 稅務機關、稅務人員查包養網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責令退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  稅務機關、稅務人員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責令退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十條 稅務人員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勾結,唆使或者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一十八條  稅務人員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勾結,唆使或者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十一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一十九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十二條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調離稅收工作崗位,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稅務人員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稅務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農業稅計稅產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稅款,侵犯農民合法權益或者損害國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二十條  稅務人員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致使國家稅收遭受重大損失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稅務人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調離稅收工作崗位,并依法給予處分。

稅務人員對控告、檢舉稅收違法違紀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二十一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四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除依照本法規定撤銷其擅自作出的決定外,補征應征未征稅款,退還不應征收而征收的稅款,并由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二條  違包養管道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的,除依照本法規定撤銷其擅自作出的決定外,補征應征未征稅款,退還不應征收而征收的稅款,并由上級機關和行政監察包養留言板機關對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十五條 稅務人員在征收稅款或者查處稅收違法案件時,未按照本法規定進行回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二十三條  稅務人員在征收稅款或者查處稅收違法案件時,未按照本法規定進行回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六條 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對主動糾正稅收違法行為或者配合稅務機關查處稅收違法行為的,可以視情節從輕、減輕、免予行政處罰或者減免征收稅收利息。

第八十七條 未按照本法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未按照本法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有其他侵害納稅人權益情形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章  爭議處理

第八十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條包養一個月價錢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二十六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和直接涉及稅款的行政處罰上發生爭議時,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應當先依照復議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解繳稅款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稅務機關作出第一款以外的與征收稅款金額無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稅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二十七條  行政復議可以適用和解、調解。

和解協議或者調解書經申請人、被申請人簽字后生效,申請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同一理由再次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和解、調解不成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行政復議決定維持征稅處理決定的,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稅款及稅收利息。

 

第一百二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復議決定。

 

第一百二十九條  行政復議期間,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一百三十條  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對其做出的行政決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負有舉證責任。申請人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其申報的收入、支出、減稅、免稅、退稅的真實性;

(二)依法履行了記錄、保存、提供賬簿憑證等涉稅資料的義務。

 

第一百三十一條  按照國際稅收條約、協定規定的情報交換機制取得的信息,稅務機關經審核確認可以將其作為確定納稅人稅額的依據;納稅人有異議的,由納稅人舉證。

 

現行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三款。

第一百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八十九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委托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

第一百三十三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委托稅務代理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

第九十條 耕地占用稅、契稅、農業稅、牧業稅征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關稅及海關代征稅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一百三十四條  關稅及海關代征稅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申請出口退稅的單位和個人視同納稅人管理。

第九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締結的有關稅收的條約、協定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條約、協定的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同外國締結的有關稅收的條約、協定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依照條約、協定的規定辦理,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使用中文向稅務機關報送涉稅資料,并以人民幣為貨幣計量單位繳納、解繳稅款。

第九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頒布的稅收法律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本法規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頒布的稅收法律與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本法規定。 

第九十三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一百三十八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第九十四條 本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三十九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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